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定立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岗位工作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定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节俭建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所按照单立账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健全民主管理、民主理财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并接受上级相关部门严格的监督。
第四条 本所由一名执行合伙人分管财务工作,会计、出纳、行政分设,实行相互监督、互相制约,票据由出纳保管。
第五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六条 本所会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记账法记账。
第七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账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八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本所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账,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九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法律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条 会计应按会计准则记账,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账。
第十一条 会计记录必须字迹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账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四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发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本所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银行基本账户和辅助账户的开户和本所各种银行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本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的结算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作废的银行支票由出纳员加盖作废戳记,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银行结算方式根据事务所实际情况采取如下几种方式:支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电汇、信汇、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仅限于水费、电费、电话费结算),除上述结算方式外,其他不予使用。
第十九条 从银行取回的各种结算凭证,要及时入账。
第二十条 本所应按每个银行开户账号建立一本银行存款明细账,出纳人员应及时将事务所银行存款明细账与银行对账单逐笔进行核对。于每季度末做出银行核对余额调节明细表。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所业务收入按规定分配各项资金:
1、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2、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3、用于本所财务、行政人员的工资、福利支出;
4、合伙人会议决定支出的其他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本所专、兼律师的收入按其与本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提成比例执行,财务人员于每月25日结算律师的收入、提成,扣除部分纳入本所积累基金。
第二十三条 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票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节约使用的原则。各项费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所对固定财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七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性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九条 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条 所有支付凭证需由经办人签名并说明支付事由,报分管财务的合伙人审核后,经主任签字后方可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本所执行财务公开制。合伙人有权查阅、质询、了解本所财务状况,要求查阅、质询、了解财务状况的,应先行通知主任,主任应在2天之内安排财务人员提供有关凭证,供有关合伙人查阅、质询、了解。合伙人对支付事项及财务状况提出异议的,由合伙人会议决议。
第三十二条 本所公共开支是指本所日常开支及为本所共同利益和发展支出招待费、宣传费其他费用。
第六章 支票及现金的支出与保管
第三十三条 支票由出纳员专人保管。支票使用时须有“支票领用单”,经主管财务执行合伙人批准签字,然后将支票按批准金额封头,加盖印章、填写日期、用途、登记号码,领用人在支票领用簿上签字备查。
第三十四条 支票付款后凭支票存根,发票由经手人签字、会计核对、主任审批。填写金额要无误,完成后交出纳人员。出纳员统一编制凭证号,按规定登记银行帐号,原支票领用人在“支票领用单”及登记簿上注销。
第三十五条 空白银行支票与预留印鉴必须实行分管。由出纳员逐笔登记,记录所签发支票的用途、使用单位、金额、支票号码等。
第三十六条 本所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员工资、津贴、奖金;
2、个人劳务报酬;
3、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
4、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5、主管财务的合伙人批准的其他开支。
第三十七条 所有支出款项必须由负责财务的执行合伙人批准;其中单项支出在2000元以下的,由主管财务的执行合伙人直接审批;单项支出在2000—10000元的,由二名执行合伙人共同批准、签字;单项支出在10000元以上的,须经管委会会议批准,由主管财务的执行合伙人签字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主管财务的合伙人从基本帐户支取现金须由主管行政的执行合伙人核准。
第三十九条 现金保管限额。日过夜现金保管额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壹万元,超过金额应及时存放银行帐户内。
第四十条 存取款的安全措施。存取款超过贰万元以上的由二人共同执行,会计不在时,由出纳员与负责行政的人员共同存取款。
第四十一条 纳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每日结算,账款相符。不准用“白条”入账。不准私人挪用、占用和借用公款现金。现金出纳员必须严格和妥善保管金库密码和钥匙。现金出纳员要妥善保管金库内存放的现金和有价证券;私人财物不得存放。
第七章 财务章、会计资料的使用与保管
第四十二条 财务章、会计账簿由执行合伙人指定的专人保管,其使用必须经过主管财务的执行合伙人批准,并顺序登记。
第四十三条 凡是本所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文件和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均应归档。
第四十四条 会计凭证应按月、按编号顺序每月装订成册,标明月份、季度、年起止、号数、单据张数,由会计及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包括制单、审核、账帐、主管),由专人归档保存,归档前应加以装订。
第四十五条 会计报表应分月、季、年报、按时归档,由专人保管,并分类填制目录。
第四十六条 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外出,凡查阅、复制、摘录会计档案,须经主任批准。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财务人员每一个月应向主管财务的执行合伙人提交当月本所公共支出报表;每一个季度应向各位合伙人提供季度冲单、报税报表。
第四十八条 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人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九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1、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2、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账;
3、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4、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5、财产是否完整;
6、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7、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
第九章 处罚办法
第五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财务人员予以警告、训诫、辞退等。
1、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或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金额留存现金的;
2、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的;
3、未经批准,擅自挪用或借用他人资金(包括现金)或支付款项的;
4、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5、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批准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6、保留帐外款项或将所里款项以财务人员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7、违反本规定条款认定应予处罚的;
8、违反财务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的;
9、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的会计凭证、帐表、文件资料的;
10、伪造、变造、谎报、毁灭、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1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或虚报冒领、骗取本所财物的;
12、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私,泄露秘密及贪污挪用本所款项的;
13、在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事务所利益遭受损失的;
14、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应当予以辞退的。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二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按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进行财产清算。
第五十三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分担。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将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自二零零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