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业务管理制度
2017-04-24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业务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本所律师收案和办案质量、杜绝私自收费、避免利益冲突、有利于本所律师总结办案经验,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业务受理
第一条 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包括案件受理、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法律援助等诉讼或非诉法律服务,必须由本所统一受理,并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条 本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按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及本所收费标准,由本所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费,交所财务入账,开具税务发票。
第三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案、私自收费。严禁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承办法律业务。
第四条 除法律援助案件及承办律师直系亲属委托的法律事务外,律师不得免费代理;律师不得在本所收费办法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以下收费,如有特殊情况需经业务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承办律师在与当事人签订诉讼、仲裁案件的委托合同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委托事务的法律风险,并在委托合同明确风险提示条款。承办律师与当事人确定委托合同内容后,如实填写《律师业务审批表》,连同委托代理合同文本一并交由本所业务负责人审批。
第六条 行政部门依据审批后的《律师业务审批表》,办理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章事宜。
第七条 财务部门应审查委托人交纳的律师费与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是否相符,如数额不符或未交纳的,由承办律师向业务负责人作出解释,由业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收款开票手续。
第八条 本所出具的发票,因承办人原因导致毁损、灭失的,由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行政部门依据《律师业务审批表》及委托合同,为承办律师出具办案手续,或办理法律文书的盖章事宜。
第十条 律师如果私自收案、收费,除应按本所收费标准向律所补足交纳律师费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所内警告、通报批评、直至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罚。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应严格按照《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
第十二条 律师违法执业、违规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律师违法执业、违规执业等受到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协处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及产生后果,给予所内警告、通报批评、直至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罚。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政治敏感、群体性案件或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案件,应当提交本所集体讨论,确定具体的业务办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律师承办业务的具体规定,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章 业务结案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业务,应当注意保存各项法律文书、资料、证据、做好工作记录,及时作出阶段性工作小结。在业务结案时,律师应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装订入卷。
第十七条 所有业务卷宗必须在结案后按照规定标准装订,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归档保存。
本制度自2017年5月1起实行。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避免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2009-10-0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树立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根据《北京市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所所有执业行为。
第二章 利益冲突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是指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本所或者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对方委托的;
(三)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对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各方委托,而接受委托的;
(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者其近亲属与该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或其委托人存在利益冲突而接受委托人委托的。
第七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虽非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二)在同一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两上或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人的;
(三)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又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委托人的对立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对方或者虽非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他方委托的;
(五)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代理双方或者多方的。但是,以非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涉及双方或者多方法律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本所不同律师办理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法律事务,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及相对方当事人书面说明,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经审查和备案,方可与委托人继续或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本所的不同律师,从事本制度所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豁免,并且应避免与本所内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当事人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相关信息材料的披露,以防止因利益冲突而给相关委托人造成损害。
经委托人签发豁免函表示同意,本所律师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利益冲突行为:
(一)本所不同律师分别接受同一案件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
(二)在公司重组、并购、改制、投融资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本所律师分别接受同一事务双方或多方委托。
第九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且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三)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律师向委托人履行了本条所列告知义务,而相关委托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经取得了相关委托人的同意。
第三章 利益冲突事项审查
第十条 本所对于拟委托的法律事务实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本所建立统一的当事人资料档案。本所在收案前,由行政部专人负责对拟委托的当事人进行利益冲突查证,由主管合伙人进行批准后,方可与拟委托的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本所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拟委托的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性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他当事人。
第十一条 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报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豁免函应当载明本所已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应当由拟委托的当事人签字且有明确同意本所进行代理的声明。
第十二条 查证按如下程序进行,律师须保证在有可能代理潜在业务之时至不迟于接受代理之前,对拟委托的当事人的委托事务:
(一)提交审查。填写客户资料详细情况调查表,并将其报行政部,进行资料库查证。
(二)审核和批准。利益冲突审查经办人完成初步查证工作,并将查证结果在“收案审批表”上签字,并及时将查证结果反馈给查证律师,同时报主管合伙人。
第四章 利益冲突事项的处理
第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利益冲突情况,应书面告知委托人暂时中止代理行为,并立即向主管合伙人报告,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处理利益冲突事项。
第十四条 本所设立利益冲突审查委员会负责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协调等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本所律师正在办理的业务中有利益冲突事项,应视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本所同一律师在同一业务中接受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应当对律师予以批评,并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二)律师事务所数个律师分别接受同一案件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请各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委托人拒绝签发豁免函的,原则上保留一方委托在先的或者已经缴纳代理费费用的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三)律师事务所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接受委托人委托,或办理的后一个法律事务与前一个法律事务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协商解除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协商不成的,应当解除后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四)本所律师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时,应当解除委托关系或将案件移交本所其他律师办理。
前述情况下若协商不成,应当由主管的执行合伙人提交本所利益冲突委员会审查协调作出决定,利益冲突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为本所最终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针对本制度所列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因违反本制度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本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向本所承担责任,本所也有权处分,辞退等。
第十八条 委托人因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本所、律师违反本制度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9年9月合伙人会议通过,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
法律业务专业化管理办法
2010-09-01律师事务所走专业化道路,能为客户提供更专、更细的法律服务,形成自己的品牌和特色,使律师事务所整体效益最优化,进而提高本律师事务所的整体竞争力,为促进保障本所专业化道路的发展,完成各项业务专业化目标,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所对专业化的定义
国振律所事务所的专业化是指依托专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才、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持续地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特定行业从业经验,满足客户特定的法律需求的过程。
包括:法律知识专业化、法律服务的独特和创新、专业律师的教育和培训等。
第二条 本所专业化的主要业务方向
本所根据现有律所的发展情况和专业律师的实际情况,特确定以下方向为本所近期的主要专业化发展方向:
金融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刑事辩护、知识产权。
本所根据各专业化方向设立业务部门,部门设立主任和副主任各一名,部门主任由本所管委会确定,部门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经管委会同意后任命。
其他业务专业化的方向,须由三位以上律师共同向本所管委会提出设立申请报告,经管委会评估后批准设立。
第三条 本所律师的专业化定位和要求
本所的全体律师包括合伙人、普通律师、助理等业务工作人员必须选择专业方向,为保障律师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专业化学习和研究工作,本所律师选择专业化方向最多为两类。
专业律师每季度应当提交一篇案例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把经典案例在本所律师中学习与交流。
专业律师应当每半年提交一篇专业论文,字说不低于6000字,以反映律师的专业水平和研究成果,并作为专业化评比的内容。
专业律师应当每半年就该领域的法律问题进行一次讲座,以促进交流和提高。
专业律师应当参加两次专业方向的业务培训,提高专业化业务技能和知识。
第四条 专业化的法律服务
本所建议专业律师应当在本专业的基础上,进一步的确定服务的细分市场,定位服务的行业、人群等。
本所律师应当深入了解行业背景或客户需求特点,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通过专业化知识的应用和创新,形成本所独特的专业法律服务。
第五条 专业化部门的分工合作、分配和平衡
本所专业化的建设需要专业化的分工合作机制,以及利益分配机制的配合和平衡。本所所有业务均应当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由相应的业务部门进行代理工作,不允许专业律师办理非本专业方向的案件。
本所提倡各业务部门专业化合作,互相扶助,以促进和发展专业化服务。
本所各专业化部门内的分配机制由部门主任确定,并报本所管委会确认。
本所专业化分配机制按照案源开发费、承办案件费、管理费三块业务进行初步分配,分别按照20-50%、20-40%、10-30%的比例确定,具体由各相关方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管委会确定。
本所对专业化业务拓展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具体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另行确定。
第六条 专业化的教育和培训
本所对专业律师进行持续的教育和培训,提供教育基金和培训基金等,具有由本所教育培训制度进行规定。
第七条 专业化业务领域的拓展
本所将根据专业化发展需要逐步完善的市场营销部门,以配合个专业方向业务拓展。
第八条 其他
本制度的未尽事宜由本所合伙人会议讨论确定。
本制度的解释由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进行解释,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服务质量控制办法
2010-10-28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以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规范、创新”的法律服务,作为本所服务的质量方针和宗旨,为保证本所服务质量持续提升,特制定本办法。
本所所承办的案件或非诉法律服务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要去的流程和程序操作,以保障法律服务质量,更好的最大限度的维护客户合法利益。
第一章收案收费制度
1、本所实行统一收案审批制度,统一收费制,具体要求应当按照《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制度》和《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2、本所律师承办业务必须按照本所统一的合同、风险告知等手续文件与客户办理业务委托;
3、本所律师承办业务有需要变更增加合同内容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均须报请主管合伙人批准。
业务研讨汇报制度
根据案件的标的、案情和客户情况和需求等对案件进行分类,然后根据不同类别,分配不同执业年限和专业方向的律师承办。
一般业务:是指标的在300万(含300万元)以下或案情较为清楚或牵涉当事人在3方(含3方)以下的案件或非诉法律项目,或者收费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案件或非诉;
重要业务:是指标的在300万以上或案情较为复杂或当牵涉当事人在3方以上的案件或非诉业务;或者收费在10万元以上50万以内的案件或非诉业务;
重大业务:指按照本所《重大疑难法律业务讨论请示报告制度》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涉及政府机关的案件,涉及局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的案件;主要事实不能认定、拟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辩护案件;经济改革转轨过程中引发的案件; 宗教案件; 重大、新型、疑难商事、民事案件;已经被多家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案件;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承办律师认为需要集体研究讨论的其他案件;主管合伙人认为其他确有必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或非诉业务。
在承办重要业务的律师中需要有一位执业满五年,在承办重大业务的律师中需要有一位执业满八年;
若客户认可受托律师能力指定律师办理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应当报主管合伙人批准。
主办、协办律师制度
本所主、协办律师制度要求每一法律业务的承办律师原则上不少于2人(含2人),其中至少一位为主办律师。主办律师对案件质量和法律文书的质量负责,承担与客户进行及时沟通、研究案情、通报进展情况的责任,并应当在诉讼中主导庭审,及时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和沟通。
协办律师则主要承担法律服务过程中的资料收集、材料取送及草拟法律文书等偏重于事务性的工作。
本所主办、协办律师均应当对法律业务承担责任,主、协办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中对法律业务的观点、办案思路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提交业务部主任或主管合伙人确定。
法律文书的控制制度
法律文书是指本所内部在法律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结果,指本所在法律服务活动中出具的各种文书,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申诉书、反诉书和案情说明、情况反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见证书等等,是法律服务质量的具体体现。
1、国振律师事务所采用“三审制”对法律文书进行控制,所谓“三审制”是指本所律师撰写的法律文书需要经过业务部部长和本所主管合伙人的三级审阅批准后才可出具。具体为:
(1)承办律师撰写完法律文书后交由业务部部长审阅批准;
(2)经业务部部长审阅批准后的法律文书再交由主管合伙人审阅批准。
一般情况下,主管合伙人审阅批准后的法律文书即可出具,但主管合伙人认为有必要时,还需提交本所风险控制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出具。
(3)主管合伙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任意抽取本所任何律师撰写的法律文书进行审阅批准;主管合伙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某人对某一类或某一项法律服务的法律文书进行审阅批准。
2、工作底稿控制,所有经过尽职调查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必须建立工作底稿,以便随时查阅和核对有关信息的准确性。
业务操作指引
本所法律服务严格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的各种业务操作指引为准,未有操作指引的业务应当参照相关的指引提供法律服务,并应当勤勉尽职。具体的操作目录如下,具体内容作为本办法的附件附后。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关于《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起草说明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合同审查业务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品房交易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商品房交付业务指引
关于《律师承办商品房交付业务指引》的相关说明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行为准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修订稿)
关于修订《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的说明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信用证业务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证据资料控制
本所在承办业务时一般不保存客户证据资料原件,客户要求保存或者庭审等需要使用证据资料原件,必须办理证据资料交接,按照本所统一的表格双方签收确认。
客户证据资料原件除非需要对第三方使用时,一律不准带出本所。按规定可以带出本所的证据资料原件应当由承办律师保障原件的安全和完整,不得损毁丢失。
证据资料收集后,应当对证据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和编目,对于特别重要证据原件和易损毁证据应当妥善保管。
对证据材料中所记载信息,视为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知识产权,承办律师负有保密责任。
工作日志和案件通报制度
本所律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应当按照本所统一要求针对业务记录工作日志,并应当适时报送客户,并要求客户予以确认。
本所律师在承办义务过程中,应当将办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重要事项及时通报客户,保障客户能在第一时间内决策,以维护客户权益,持续提升服务品质。
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本所业务档案严格按照本所《业务归档管理办法执行》,承办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和资料,并在法律业务办理完毕后,全面整理,入卷归档。
其他
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本制度未尽事宜,将另行制定。
本制度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请示汇报制度
2010-02-01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请示汇报制度
第一条 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团队精神,以保证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全国、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有国际影响的案件均属于重大案件;疑难案件是指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争议的案件或者新型案件。律师在从事律师业务中,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或自己把握不准的法律问题,应提交集体讨论后再继续工作。
第三条 以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向所主管合伙人汇报后经集体研究最后决定办理方案: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
3、集团诉讼案件;
4、涉及政府机关的案件,涉及局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
5、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6、涉及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的案件;
7、主要事实不能认定、拟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辩护案件;
8、经济改革转轨过程中引发的案件;
9、宗教案件;
10、重大、新型、疑难商事、民事案件;
11、已经被多家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案件;
12、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
13、承办律师认为需要集体研究讨论的其他案件;
14、主管合伙人认为其他确有必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条 第三条中的第1、2项案件代理时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请示,第三条中第3、4、5、6项案件应及时向北京市司法局汇报。
第五条 集体讨论指每周五下午定期业务学习由全体律师参加的案件讨论会议,以及由所主管合伙人或所合伙人召开的不定期案件讨论会议。
第六条 律师在提交集体讨论问题时,本人应出席会议,在会议前三天,将下列书面资料交给主持人:
1、案件情况简介;
2、必要的资料和证据;
3、列出需要讨论的问题。
提交讨论问题的律师应作好涉及所提交问题的讨论记录,并应列入卷宗归档。
第七条 案件讨论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管合伙人向与会律师提出案件讨论;
2、承办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并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
3、承办律师详细解说其代理或辩护思路;
4、与会律师对该案各方面情况展开讨论;
第八条 案件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可以保留,由主管合伙人在集中多数与会律师的意见后作出决定性意见。
第九条 五名或五名以上的主办律师对主管合伙人的决定意见确有异议的,可以向合伙人扩大会议提出复议,复议程序按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复议结果为最终决定。
第十条 承办律师必须按照集体讨论或合伙人扩大会议复议决定意见承办案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所承担。若有违反,该案不得归档,且按本所相关规定对承办律师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制度于2009年1月制订,2010年1月修订。本制度执行中如有问题或遇到困难,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修改和完善。本制度自发布之日执行。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工作质量跟踪考核、反馈制度
2007-09-25为规范本所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的声誉,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统一制作律师服务质量的工作反馈表。
二、本所实行每个案件、项目、法律顾问一张工作反馈表。本表在法律服务合同时交与委托人,并由承办律师简要介绍该表之作用,同时征询委托人是否还有其他要求。如其新的合理要求属于律师执业中必须遵守的诚信内容,可在该表上填写清楚。
三、委托人可依该反馈表所载内容监督承办律师在本案执业活动中是否履行了诚信的承诺,是否有表内所载的违规行为。
四、案件终结后,由委托人在该表上签署对承办律师服务质量的评价,作为对承办律师考核、考评的主要指标参数。
五、委托人在该表上签署意见后,由承办律师收回,可与案件卷宗一并归档。
六、如委托人在质量监督反馈表上签署了对承办律师执业工作不满意的意见,由主管合伙人或主任邀请委托人进行座谈,并由承办律师做出解释;如委托人所反馈的不满意的意见经查属实,所内应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同时依所内制度给予承办律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规的行为酌情上报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依相关规则予以处罚。
七、每一年度所内对本表所载委托人的意见进行统一整理归纳,及时掌握每位律师的服务质量,以便及时改进,完善服务措施,以确保本所“诚信为根、质量为本,优质高效”的目标的实现。
以上规定自本所设立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20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