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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查处制度

2009-01-01

(本制度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实施)

 

 

 

 

 

       为提高本所服务质量,督导律师认真负责的办理案件,树立本所的良好社会形象,依据《律师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接待当事人投诉的范围

 

 

 

      (一)律师代理工作不尽职

 

 

 

      1、由于律师的原因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完成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事项;

 

 

 

      2、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的;

 

 

 

      3、律师在代理诉讼工作中,未经委托人的同意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的;

 

 

 

      4、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取证的;

 

 

 

      5、律师在代理工作中其他不尽职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其他本所律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投诉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投诉人为公民个人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1、投诉书及内容如下:

 

 

 

      1)投诉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及被投诉的律师姓名;

 

 

 

      2)投诉请求;

 

 

 

      3)投诉事实与理由。

 

 

 

      2、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4、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5、投诉人能够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相关的裁决书、判决书)。

 

 

 

      (二)投诉人为单位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1、投诉书及内容如下:

 

 

 

      1)投诉单位名称、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2)被投诉的律师姓名;

 

 

 

      3)投诉请求;

 

 

 

      4)投诉事实与理由;

 

 

 

      2、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4、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授权进行投诉的,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书。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7、其他证据材料(如相关的裁决书、判决书)。

 

 

 

      注:上述投诉材料如确实不能提供的,应在投诉书中说明原因。

 

 

 

      三、投诉的处理

 

 

 

      1、投诉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主任或者副主任询问律师及投诉人、经过调查核实后报合伙人会议研究后予以受理并进行查处;

 

 

 

      2、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否则,视为未投诉;

 

 

 

      3、如被投诉律师没有违规行为,向投诉人说明处理结果;

 

 

 

      4、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告知投诉人可向本所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电话:

 

 

 

      5、被投诉律师有违法行为或本所对该投诉不能解决的其他违法行为,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或告之投诉人依法通过其它正当途径解决。

 

      北京国振律师事务所 投诉电话:010-64981005

808

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2017-04-24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负责。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第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黑色墨水的钢笔或签字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前有关询问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的信件、电文、电话记录、谈话记录以及复函等;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

 

第十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十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或指定书;

 

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8.集体讨论记录;

 

9.起诉书、上诉书;

 

10.辩护词或代理词;

 

11.出庭通知书;

 

12.裁定书、判决书;

 

13.上诉书、抗诉书;

 

14.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0.集体讨论记录;

 

11.代理词;

 

12.出庭通知书;

 

13.庭审笔录;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4.收费凭证;

 

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7.工作小结。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委托书;

 

2.收费凭证;

 

3.与委托人谈话笔录;

 

4.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调查材料;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7.工作小结。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

 

第十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十六条 立卷人用黑色墨水的钢笔或签字笔逐页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16开,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四章 归档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执行合伙人审阅批准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所承办的所有业务均需要按照规定每案留存500元归档费用,档案审查合格移交完毕后,律所根据本所归档支付留存的归档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所行政部配备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所档案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1、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2、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3、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4、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5、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6、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八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种)、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十年为一断号。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三十条 本所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必须由主管合伙人审批后,并经登记借阅,本所业务档案借阅期限为一周。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后,可以调阅承办的已归档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律师事务所主管合伙人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查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本所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三十六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主管合伙人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三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所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十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本所主管合伙人、档案管理人员和合伙人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四十一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十三条   本所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所(处)保存二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

 

第四十四条  2009101日起执行。

 

 

附件一: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 刑事档案: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2、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

 

3、重大涉外案件;

 

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及缓刑);

 

2、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3、一般涉外案件;

 

4、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犯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 民事代理档案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

 

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3、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5、较大的涉处案件;

 

6、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5、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制度判决的案件;

 

7 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民事案件;

 

2 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 经济诉讼代理档案: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诉讼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经济案件;

 

2、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案件;

 

3、重大涉外经济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 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经济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经济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四、 行政诉讼代理档案: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省一级或国家部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涉及金融、税收、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典型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厅局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行政诉讼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五、 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

 

(一) 法律顾问业务档案一般列为短期保管。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另行接受委托承办的具体法律事务,如诉讼代理、仲裁代理、参与调解或办理其他重大法律事务应单独归档,并参照民事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二) 仲裁代理、涉外类业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本期限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三) 咨询、代书业务档案列国短期保管。

 

六、 其他

 

(一) 凡终止委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二) 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律师业务档案,由本所比照本期限表最相类似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375

办公用品、电脑耗损管理制度

2010-01-01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管理制度

  目的  

 

为了加强对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的管理,规范计划、采购、验收、发放、领用各环节流程,现制定本管理办法。

 

  适用范围

 

适用于律所全体员工。

 

  职责

 

办公用品及电脑耗材的计划管理部门是行政部。

 

  正文

 

1  请购、审核、领用程序

 

1.1  提请:每月的29(节假日顺延)由行政部门根据使用情况进行汇总。

 

1.2  审核:行政部负责人审核。

 

1.3  批准:律所财务负责人批准。

 

1.4  采购:行政部门集中采购。

 

1.5  验收:财务负责人根据标准进行验收;不合格的物品由行政部负责办理退货。

 

2  监督管理

 

2.1  行政部门应对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的使用加强管理,对使用情况及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做好记录备案,并对使用物品的品种、质量等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监督使用到位,杜绝不必要的浪费。

 

2.2  行政部门应根据律所日常办公的需要,深入实际,根据具体情况,适时对定额作相应的调整,真正做到既满足需要又节约费用的目的。

 

3  电脑耗材、文印用纸规定:

 

3.1  电脑专人专护,下班关机。

 

3.2  文件的打印、复印、速印应遵循节简原则,普通文件打印或复印应使用二次纸,杜绝浪费。

 

4  附则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

289

财务管理制度

2009-09-28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定立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岗位工作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定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节俭建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所按照单立账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健全民主管理、民主理财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并接受上级相关部门严格的监督。

 

第四条 本所由一名执行合伙人分管财务工作,会计、出纳、行政分设,实行相互监督、互相制约,票据由出纳保管。

 

第五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六条 本所会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记账法记账。

 

第七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账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1231日止。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八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本所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账,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九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法律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条 会计应按会计准则记账,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账。

 

第十一条 会计记录必须字迹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账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四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发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本所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银行基本账户和辅助账户的开户和本所各种银行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本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的结算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作废的银行支票由出纳员加盖作废戳记,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银行结算方式根据事务所实际情况采取如下几种方式:支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电汇、信汇、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仅限于水费、电费、电话费结算),除上述结算方式外,其他不予使用。

 

第十九条 从银行取回的各种结算凭证,要及时入账。

 

第二十条 本所应按每个银行开户账号建立一本银行存款明细账,出纳人员应及时将事务所银行存款明细账与银行对账单逐笔进行核对。于每季度末做出银行核对余额调节明细表。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所业务收入按规定分配各项资金:

1、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2、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3、用于本所财务、行政人员的工资、福利支出;

4、合伙人会议决定支出的其他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本所专、兼律师的收入按其与本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提成比例执行,财务人员于每月25日结算律师的收入、提成,扣除部分纳入本所积累基金。

 

第二十三条 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票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节约使用的原则。各项费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所对固定财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七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性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九条 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条 所有支付凭证需由经办人签名并说明支付事由,报分管财务的合伙人审核后,经主任签字后方可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本所执行财务公开制。合伙人有权查阅、质询、了解本所财务状况,要求查阅、质询、了解财务状况的,应先行通知主任,主任应在2天之内安排财务人员提供有关凭证,供有关合伙人查阅、质询、了解。合伙人对支付事项及财务状况提出异议的,由合伙人会议决议。

 

第三十二条 本所公共开支是指本所日常开支及为本所共同利益和发展支出招待费、宣传费其他费用。

 

第六章   支票及现金的支出与保管

 

第三十三条 支票由出纳员专人保管。支票使用时须有“支票领用单”,经主管财务执行合伙人批准签字,然后将支票按批准金额封头,加盖印章、填写日期、用途、登记号码,领用人在支票领用簿上签字备查。

 

第三十四条 支票付款后凭支票存根,发票由经手人签字、会计核对、主任审批。填写金额要无误,完成后交出纳人员。出纳员统一编制凭证号,按规定登记银行帐号,原支票领用人在“支票领用单”及登记簿上注销。

 

第三十五条 空白银行支票与预留印鉴必须实行分管。由出纳员逐笔登记,记录所签发支票的用途、使用单位、金额、支票号码等。

 

第三十六条 本所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员工资、津贴、奖金;

2、个人劳务报酬;

3、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

4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5、主管财务的合伙人批准的其他开支。

 

第三十七条 所有支出款项必须由负责财务的执行合伙人批准;其中单项支出在2000元以下的,由主管财务的执行合伙人直接审批;单项支出在200010000元的,由二名执行合伙人共同批准、签字;单项支出在10000元以上的,须经管委会会议批准,由主管财务的执行合伙人签字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主管财务的合伙人从基本帐户支取现金须由主管行政的执行合伙人核准。

 

第三十九条 现金保管限额。日过夜现金保管额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壹万元,超过金额应及时存放银行帐户内。

 

第四十条 存取款的安全措施。存取款超过贰万元以上的由二人共同执行,会计不在时,由出纳员与负责行政的人员共同存取款。

 

第四十一条 纳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每日结算,账款相符。不准用“白条”入账。不准私人挪用、占用和借用公款现金。现金出纳员必须严格和妥善保管金库密码和钥匙。现金出纳员要妥善保管金库内存放的现金和有价证券;私人财物不得存放。

 

第七章   财务章、会计资料的使用与保管

 

第四十二条 财务章、会计账簿由执行合伙人指定的专人保管,其使用必须经过主管财务的执行合伙人批准,并顺序登记。

 

第四十三条 凡是本所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文件和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均应归档。

 

第四十四条 会计凭证应按月、按编号顺序每月装订成册,标明月份、季度、年起止、号数、单据张数,由会计及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包括制单、审核、账帐、主管),由专人归档保存,归档前应加以装订。

 

第四十五条 会计报表应分月、季、年报、按时归档,由专人保管,并分类填制目录。

 

第四十六条 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外出,凡查阅、复制、摘录会计档案,须经主任批准。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财务人员每一个月应向主管财务的执行合伙人提交当月本所公共支出报表;每一个季度应向各位合伙人提供季度冲单、报税报表。

 

第四十八条 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人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九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1、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2、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账;

3、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4、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5、财产是否完整;

6、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7、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

 

第九章  处罚办法

 

第五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财务人员予以警告、训诫、辞退等。

1、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或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金额留存现金的;

2、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的;

3、未经批准,擅自挪用或借用他人资金(包括现金)或支付款项的;

4、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5、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批准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6、保留帐外款项或将所里款项以财务人员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7、违反本规定条款认定应予处罚的;

8、违反财务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的;

9、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的会计凭证、帐表、文件资料的;

10、伪造、变造、谎报、毁灭、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1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或虚报冒领、骗取本所财物的;

12、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私,泄露秘密及贪污挪用本所款项的;

13、在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事务所利益遭受损失的;

14、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应当予以辞退的。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二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按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进行财产清算。

 

第五十三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分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将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自二零零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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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管理制度

2010-01-01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通讯管理制度 

  目的

 

为加强本所通讯管理,保证工作,节约费用,特制订本制度。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所所有工作人员。

 

  职责

 

行政部门负责通讯管理。

 

  正文

 

1  座机电话管理

 

1.1  电话铃响三声,要立即接听电话。接听电话要讲普通话,温和而有礼貌,接听内线电话说:“您好!……”;接听外线电话要说:“您好!国振律师事务所,请问您找谁?”或“您好!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1.2  禁止公话私打、短话长说、长时间占用话机、影响他人工作。

 

1.3  使用话机要轻拿轻放,电话机要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防止传染病的发生。

 

1.4  禁止使用公话拔打私人长途,违者按三倍话费处罚。

 

2  传真机管理

 

2.1  律所所有传真机的配备必须经律所主任批准,不准私自接装。

 

2.2  国内传真涉及合同或重大事项的一定要有登记,接收的重要文件传真件要复印留存,与传真件原件一并归档管理。

 

4  网络管理

 

4.1  公司的计算机网络由公司行政部管辖,具体负责日常事务。

 

4.2  网络向各工作终端提供各种共享的软、硬件资源,做好网络中心的软、硬件服务工作。

 

4.3  禁止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

 

4.4  禁止浏览非法或不健康网站。

 

4.5  禁止下载电影、音乐、游戏软件、文章等与工作无关的信息。

 

5  附则

 

本制度由本所负责解释。

 

               

 

                             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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